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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成人教育局、教育局、高教员拟订的<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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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 市政府同意市成人教育局、教育局、高教局拟订的《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现连同三局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 一九八四年四月五日 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试行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关于“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社会力量办学应坚持为社会主义“四化”建设服务的方向,认真贯彻中央对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政策,遵守政府法令。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北京市的各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和经过正式批准成立的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不含筹备机构)以及公民个人举办的各种教育事业。
第三条政府鼓励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单独或联合举办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其他各级各类教育事业。 在职人员个人办学须光经所在单位同意并开据证明。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集体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办学的必要补充,是发展首都教育事业的长期的不可缺少的一支重要力量。
第五条区、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支持和帮助社会力量办学,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物质供应上,与企业事业组织办学同等对待。
第六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具备与学校性质、任务、规模相适应的条件:
1.有政治可靠和学有专长的人员主持学校的领导工作。主持办学的人员必须在本市有正式户口;
2.有明确的培养目标、办学方案和教学计划;
3.有适应教学需要的专、兼职教师和工作人员;
4.有必要的教学场所(包括租用和借用)和教学设备;
5.有正当可靠的经费来源(包括收取合理的学费);
6.有切实可行的教学和行政管理制度。
第七条社会力量办学须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1.凡举办不计学历的各级各类文化补习、辅导性质的学校,须由所在地区、县成人教育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市成人教育局备案。 凡举办不计学历的职业技术、文艺、卫生、体育等性质的学校,须由所在地区、县成人教育部门分别会同劳动、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批准,并报市成人教育局备案。 凡向外省、市招生的学校(包括函授、刊授),须经市成人教育局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报市政府备案。
2.凡举办需国家承认学历的大专或中专学校,按国务院、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招生与毕业必须经全市统一考试。
3.公民两人以上合办的学校,由一人出面申请,并对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4.变更学校性质、办学规模、调整专业、课程,更换主办单位或主办人,学校停办,应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接受国家的计划指导。市、区、县劳动、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要会同成人教育部门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领导和管理。市、区、县成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综合情况,研究方针政策,指导学校的工作。
第九条社会力量办学,其教学和管理,应以举办单位和办学者个人为主,可以聘请兼课教师。在职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经单位同意可以兼课。各单位要统一安排,予以支持。
第十条社会力量办学,可在业余时间和假日向全日制大、中、小学借用校舍。全日制学校应积极提供方便,予以支持,并允许悬挂校牌。借用校舍可合理收费。其收费标准按市教育局、财政局、工农教育办公室联合通知的规定执行。办学单位要教育学员遵守学校纪律,讲究文明礼貌,爱护国家财产,搞好清洁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社会力量办学,经费自筹,但不得强行募捐。学校可以向学生合理收取学杂费用。其收费标准按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学校要坚持勤俭办学,财务民主,经济公开。社会力量办学,经批准可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接受财政、银行和教育部门的监督和检查。接受华侨、港澳同胞捐资办学,要经政府有关部门批淮。捐赠的经费要专款专用;捐赠的教学设备,学校要妥善保管使用,不得转手买卖,不得调走或私人占用。捐赠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公民个人或两人以上联合举办的学校,其校牌、印章均须冠以“民办”字样。
第十三条凡不计学历的各级各类辅导、补习性质的学校,学员结业并经考试合格后,由学校发给结业证明,供用人单位参考。
第十四条待业青年在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中学习期满,由学校开具证明,其学习时间可计人就业预备期。待业青年参加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其在校工作时间应算工龄。
第十五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原批准机关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举办与教学内容有关的小型工厂或演出、服务等项目。
第十六条各类补习学校、辅导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区、县成人教育部门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和张贴;社会力量举办的各类大专学校(班)、中专学校(班)的招生广告,须经市成人教育局审查同意,出具证明,方可刊登、播放和张贴。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办学成绩卓著的学校和人员,应予以表彰和奖励;所办学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者,有权令其整顿,以至停办。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原《北京市私人办学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北京市教育局、北京市高教局 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意见 (1984年3月10日)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市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为促进“四化”建设,根据各自的条件和特长,面向社会,积极地办起了很多学校,目前在校学员已有十万多人。 几年来,各种社会力量办学的方向基本正确,发展比较健康,受到社会上的欢迎,为发展首都教育事业,培养人才做出了有益的贡献。 当前,社会力量办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些人对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方针不大理解,认识不足,习惯于用“正规化”的尺度衡量他们的工作,忽视其特点,对其作用估计不足;鼓励和管理社会力量办学的具体政策和措施跟不上;个别学校办学指导思想不端正,教学质量不高,领导班子不健全,学校管理混乱。 根据宪法第十九条关于鼓励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的精神,我们意见:
一、社会力量办学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集体和企事业办学的重要补充。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方针是长期的,要把首都建设成为教育最发达的城市,除积极发展并努力办好国家举办的教育事业外,还应鼓励、支持党派、团体、个人等社会力量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多种层次、多种规格办教育事业。
二、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要认真贯彻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方针,动员党派、团体、个人根据各自的条件和特长,举办适应四化建设需要的各种教育事业。社会力量办学的教学工作和管理工作应以举办单位和办学者个人为主,也可聘请其他非在职人员担任教学工作和参与管理工作。兼课教师主要依靠离休、退休人员。在职的干部、大中小学教师和科技人员参加教学与管理,首先须完成本职工作并得到本部门、本单位的同意,各单位应支持他们兼课,挖掘和发挥他们的“潜力”,为社会多做贡献。办学和教学人员均应享有一定的报酬,以利调动社会力量办学的积极性。
三、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四化建设服务。对学员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道德品质教育。按照四化建设的需要确定教学内容。当前,应大量举办各级各类职业技术教育及文化补习。其课程设置、招生对象要尽可能与在职人员培训、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教师进修和社会青年职业培训相配合。学校可以接受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的委托,代为培训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办学形式要灵活多样,以适应不同对象的不同要求。学校必须保证教学质量,规模不宜过大。变更办学性质,办学规模,调整专业、课程,须报审批部门批准。
四、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大中小学及社会各方面都应积极支持社会力量办学。暂时闲置不用的或业余时间、节假日的教室、实验室应当开放,提供社会力量办学使用,要允许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悬挂校牌。借用中小学校舍按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82]第152号文件精神执行。各中小学的校舍在课余时间和假日要充分利用,校方收费标准应按市教育局、财政局、工农教育办公室联合通知的规定执行。办学单位要教育学员遵守学校纪律,讲求文明礼貌,爱护国家财产,搞好清洁卫生工作。
五、社会力量办学的经费由举办单位和个人自筹,但不得以办学为名强行募捐或进行其他非正当交易。学校可按有关规定向学员收取学杂费,其课时收费标准可略高于国家举办的职工学校。学校要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坚持财务民主,经济公开,并接受财政、银行部门的监督。经教育部门同意,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可以在银行开立帐户。
六、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市、区(县)成人教育部门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学校的指导和管理,做好各类学校的综合平衡工作,维护学校正当权益,保护办学的积极性。对办学成绩优良者,予以表扬;对学校管理混乱,教学质量低劣者应限期整顿或勒令停办;对利用办学牟取暴利、进行封建迷信宣传、违法犯罪活动和有其他不正当行为者应当取缔,依法惩处。市、区(县)可以在成人教育主管部门的领导下成立社会力量办学的研究会。
七、民办学校的工作人员及其设备可向社会保险部门投保,以解决老年、医疗等保险问题,社会力量办学所需的教材、教学设备和取暖用煤等,应与国家、集体和企事业办学一视同仁,有关部门负责供应。待业青年正式参加社会力量办学工作,可按规定计算工龄。学校聘请外国专家讲学、进口教学设备、接受外国人或港澳同胞资助等,均应经外事和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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